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是评价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是否具有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术水平的考试。
第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方式分为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两个单元。
实践技能考试和综合笔试成绩均合格的,取得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制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合格证明》。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合格证明》是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申请从事医疗按摩活动资格的证明文件。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时间及考试大纲由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5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具体实施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组成报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两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 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考务组织管理及有关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工作;
(二)组织制定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和收回答卷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综合笔试考试成绩,复核实践技能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分析报告;
(六)指导监督各地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业务工作;
(七)承担命题专家及考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向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九)完成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考务管理;
(三)接收、转发报名信息、试卷、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寄送报名信息、答卷等考试资料;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复核考生报名资格,核发《准考证》;
(六)负责接受本地区的试卷,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七)组织实施考试;
(八)考试结束后清点、寄送答卷,并销毁试卷;
(九)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处理、上报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十一)完成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各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生报名情况设置考场,报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可以申请参加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
(一)2009年9月1日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的;
(二)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二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照片8张;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15年以下工作证明;
(四)第二代视力残疾证复印件;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对考生提交的报名材料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汇总上报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复核,对符合报名条件的,由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准考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四条 在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领导下,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统一命制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向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试卷、考生评分册等考试材料。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所辖区内的考生情况,负责组织实施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五条 考生按照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设若干实践技能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1名为主考官,由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确定。主考官应具备有副高以上推拿按摩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由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聘任,任期2年,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级以上推拿按摩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的医疗按摩人员;
(二)经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组织的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
第十八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应试者直系亲属的;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五章 综合笔试
第二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向各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综合笔试试卷、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应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结束后,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立即将考试答卷密封送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并将考试情况报告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综合笔试合格标准由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考生成绩单由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考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等处罚: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
(一)进入考场时,未按要求将所携带的规定以外物品放在指定位置,并经告诫不改的;
(二)开考后,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场或者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告诫不改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试题答案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考试:
(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或者填写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的;
(五)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答案内容的材料带出考场的;
(六)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七)同一考场实践技能考试主观题答卷答案雷同的;
(八)开考后,被查出携带通讯工具或电子作弊设备的;
(九)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
(一)考生在考试区域利用通讯工具或者电子设备发送试题答案或试卷内容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第二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的;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的;
(三)泄露阅卷评分工作情况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委员会对所在的省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的,相应范围内考试结果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