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方便残疾人获得法律救助服务,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制定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由上一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设在同级残联。
第三条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对全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受同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其日常管理和业务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残疾人法律救助的内容包括咨询、代书、调解、协调、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五条残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救助申请。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按规定程序认真受理。
第六条对于残疾人申请的法律救助案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则应当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机构,并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对于应当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其它案件,要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案件外,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能够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要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和帮助。并将直接提供法律救助的服务范围和条件,予以公示。
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1)残疾人经济困难的;(2)侵犯残疾人群体利益的;(3)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不断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要有专职工作人员和无障碍设施。积极采用社会化的工作方式,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九条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申请、登记、办理、统计、归档以及重大案件报告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件的宣传。
第十一条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每年应当向本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支付。各级残联和有关部门应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供经费支持。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规范经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各地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可以参照本规定,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