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我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中关于特殊教育的规定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行为,对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涉及特殊教育5处,按条款顺序,前4处讲特殊教育的实施保障,最后一处讲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
(1)加快特教学校建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特教学校(班)。按照国家《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盲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校(班)和弱智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特教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特教学校除应具备普通学校条件外,还要有与残疾学生数量相适应、符合残疾学生教学、训练和生活需要的校舍及设施,应按不同残疾类别配置不同的专用设施设备和辅助学习用品用具,还需要比普通学校更多的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场地及设施。
(2)不断提高随班就读教育质量。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该法的相关规定为保证和不断提高随班就读教育质量提出了基本要求,并提供了法律支持。该法第五十七条(一)规定: “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学校,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责任人员,也可以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责任人员。因此,对他们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地方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
(3)改善和提高特教教师待遇。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特教学校教师比普通学校教师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更大,且承担了更多的责任,理应得到更多的报酬。因此,将“特教津贴”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保证了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
(4)保障特教学校正常运转。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残疾人占人口总数比例较低、类别较多,特教学校生源少,规模小,因材施教又需要有别于健全人教育的方式、手段和设施设备。特殊教育成本远远高于普通教育。上述规定,为政府制定特教学校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特教学校正常运转提供了法律依据。
来源:中国残联